在掀开戴在破产脸上的假面具之后,我们首先从破产法律责任的定义上对其进行完善。不妨把其定义为:破产前或破产后,破产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其不正当行为及阻碍破产程序公正、迅速地进行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完善的基本原则
1.要纠正旧的思想观念。个别企业破产不是坏事,个别企业破产,对宏观经济无伤大雅,相反,一个正常运行的市场经济体制,通过优胜劣汰,可以使宏观经济结构在企业个体的兴亡中得到优化。这是企业破产的动态环境,它是企业破产的关键制约因素。
2.体制上,要明确破产法律责任的地位,把其摆在与破产实体法、破产程序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内容上要补充和健全破产法律责任的各项措施。同时要强化对破产责任的刑事追究,加大对欺诈破产罪惩治的力度突出破产法的债权保障本位。
3.要明确破产法律责任的功能与破产犯罪的内容。针对破产犯罪主体的不同特点,作出专门规定,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
4.要解决原有立法中存在的其它种种问题,纠正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适当的作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 对破产法律责任之具体完善建议
1.关于破产法律责任的承担。
(1)关于破产责任的查明。查明造成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决定是否追究破产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破产责任的前提。负责查明这种原因的,既不能是企业本身,也不能是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这是因为,企业破产后,企业已被清算组接管,它的活动已受到限制,不可能担任这项工作。同时,受追究的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而也不能有企业负责审查。不仅如此,由于破产可能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所以也不能让上级主管部门来行使这项权力⑼。根据《企业破产法》 42条规定,只能有政府监察部门和事机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这些专门机构行使审查权,有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保留这一制度是必要的。需要强调的是监察部门和事机审计部门在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方面,二者的职能是不同的。完善的内容在于如何使二者恰当分工,使二者更加紧密的合作。这就需要破产法之外的法律来协调。
(2)承担破产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破产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3)承担的形式包括大体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承担破产法律责任的形式多变,法律调整的方式也将呈现多样性,这不仅是克服立法局限的方式,也是弥补法律漏洞、克服法律滞后性的良药。其中,民事制裁是破产救济的重要手段,其方式主要有:财产责任,如过怠造成破产的可令其赔偿损失; 精神责任,如对造成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可令其作出检讨。进行行政制裁应该依其行为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措施,如:对据有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欺诈破产、第三人欺诈行为的可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对有第三人欺诈罪、破产贿赂罪、清算舞弊罪行为的对其进行罚款;对造成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可对其撤职、降职 ;对妨碍公正清偿、违反监守居住限制、违返破产义务的人可采取行政拘留等措施。同时,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破产人进行资格或权利限制。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已很完备,常见的的破产人所受的资格或权利限制有:
①公法上如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律师资格、会计师独立核算资格、商务仲裁人资格、公证人资格等。②私法上如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资格,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员的资格,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监护人资格、当铺营业人资格等。鉴于以上诸多原因,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尤其是关于从事有关商事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法规中,加入对破产人的失权规定,对其进行有力的限制。
(4) 承担破产法律责任的条件中,还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不要承担责任。关于这一点法学界众说纷纭,择其要者:王卫国教授认为要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杨荣新教授认为只要没有特殊的原因,比如自然灾害,只要是让企业破产了,就有责任,至少有一般的行政责任。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妥;王新欣教授认为应当规定过错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破产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不要承担责任,这关键是看如何界定"过错"。过错分为作为的过错和不作为的过错,如果企业的董事、经理做错了事或没有尽到职责,那肯定是有过错的。但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商业风险的因素,如果董事、经理尽到了职责,努力经营企业,仍然造成了企业破产,由此就追究他们的无过错责任,是显然不符合商业经济的运行规律的
笔者认为,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其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行政负责人,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他们有权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同时也有义务使这些决策不损害国家、他人和企业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只要企业出现违法行为,哪怕他们尽到了职责都可推定其有过错,令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是由对方的故意所引起的,企业的董事、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破产责任。这也是要强化对破产责任的刑事追究的主要表现。
2.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当今各国的破产免责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英国模式、美国模式、日本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破产免责制度应在吸收其他国家模式长处的基础上,并根据我国实际根据我国的国情来选择,具体建议如下:
(1)在适用对象上,仅适用于诚实的破产人,不适用于诈欺破产者与破产犯罪者。(2)在适用条件上,必要条件主要有一条,即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必须尽了全部法定义务。禁止条件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决定。但下列债权应为非免责债权:①税金;②雇佣人的工资、因雇佣劳动所致残疾的赔偿金等;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罚金、罚款、诉讼费用等。(3)在适用程序上,应由破产人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另行提出免责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免责。法院经公开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免责;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4)在免责效果上,实行彻底免责,而不应转化为道德义务,以充分帮助破产人更生,这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但是,应将彻底免责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明确加以区分。因为,在前者,债务人无力清偿,而在后者,债务人不一定是无力清偿,很可能是不愿清偿。 (5)应规定免责撤销程序,以防止免责欺诈等事情的发生。
3.关于破产犯罪。首先要明确它不是指破产本身是一种犯罪,而是指破产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在破产事件中故意减少破产财产,破坏破产程序,依照破产法或刑法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⑺。设定破产犯罪可以有效防止恶意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摆脱高筑的债台,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如前所说,破产法律由破产实体部分、破产程序部分和破产罚则组成。根据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我们可以把破产犯罪行为相应分成两类:破产实体罪和破产程序罪。为了完善破产犯罪制度,加大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力度,我认为破产法可规定以下破产犯罪罪名:
(1)破产实体罪方面:①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指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行为。② 欺诈破产罪。指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或破产宣告后,隐匿毁弃资产、伪造债务、抽逃资金等行为。③过怠破产罪。指破产人不合理消耗企业财产或放任财产流失的行为。④第三人欺诈罪。指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或他人利益假冒破产债权人行使虚假的权利,或从事有欺诈破产罪所规定的各项行为。⑤破产贿赂罪,包括破产行贿罪和破产受贿罪两类。⑥清算舞弊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破产程序罪方面:①违反监守居住限制罪。②违返破产义务罪,可分违反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罪和违反说明说明义务罪两类。
(3)在量刑方面,对欺诈破产罪、过怠破产罪、第三人诈欺罪等危害性较大的破产犯罪可2年以上10年以下徙刑,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监视居住限制罪,违反破产义务罪可处3年以下徙刑,并处以罚金。根据我国实际,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
正如曹思源先生指出的:破产法是破产还债法、是破产风险法、是破产减灾法、是破产保护法、是破产促进法、是发财法、繁荣法。现行我国破产责任法律制度虽有不足,但也正发挥了重要作用。完善的、科学的破产责任法律制度的问世,将更能促使破产法发挥其应有之功效、促使企业增强活力、合理调节资源配置,促使社会秩序(尤其是其中债权债务关系)向着名律化、规范化的方向民展,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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