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证据分析:
合同权利业已消灭,不存在转让问题。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属广义上的合同变更,即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移转。让与人农行营业部在债权转让中对让与人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原大城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而停产,上级主管部门经与债权人协商决定改制拍卖企业全部资产,企业资产整体拍卖后,所得价款经上级主管部门与各债权人多次协商,最后形成了关于落实水泥厂拍卖后债权受偿具体金额的会议纪要,会议就受偿的对象和具体受偿金额(债权受偿51%)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足受偿部分债权各债权人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即未受偿部分债权不再清偿;至此,上级主管部门将水泥厂资产整体拍卖后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和债权等。上级主管部门的上述行为属对其资不抵债企业的清算行为,该清算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债权人多次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应视为有效。事后,农行营业部已按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形成的内容与新的承债人办理了新的借款转借手续,即履行了会议的意见内容。至此,原借款合同已实际终止,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农行营业部将已经放弃实际上已消灭的债权,再以对价方式转让给受让方,具有恶意侵吞国有资产之嫌。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
第一,债务人的抵销延续。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
第二,非独立抵销。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的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法律原因必须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存在。这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紧急从他人处低价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进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此时受让人也无法预防此种情形的出现。最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与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例如,债务人于7月1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是8月1日到期,而转让的债权是同年8月1日或者9月1日到期,此时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三,独立抵销。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的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这两个债权由于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的安排。例如,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在交完货之后将其对乙的支付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丙向乙请求支付价款时,乙以甲交的货有质量瑕疵为由,主张以乙对甲享有的违约赔偿债权抵销该支付价款债权。此时,转让债权与乙对甲的违约赔偿债权都是基于该货物的买卖合同产生的,乙可以向丙主张抵销。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产生,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尚未行使的,即使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利益此时也应受到保护,因此,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抵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受让人,并且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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